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392号
原告:袁跃美。
委托代理人:俞杰。
委托代理人:吴敦泉。
被告:顾照麟。
原告袁跃美为与被告顾照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跃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照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跃美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顾照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顾照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照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照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跃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顾照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周 蓓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