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李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荣。被告沈金龙。被告王雅娟。
原告李小平为与被告沈金龙、王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金龙、王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李小平诉称,被告沈金龙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五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未还款。因被告王雅娟与沈金龙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解释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金龙、王雅娟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小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金龙向原告借款;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金龙、王雅娟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小平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2日,被告沈金龙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五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被告沈金龙一直未归还,原告李小平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沈金龙与被告王雅娟于198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沈金龙向原告李小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李小平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金龙、王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222元,由被告沈金龙、王雅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