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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196号

魏浩然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浩然,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196号

原告:魏浩然。

委托代理人:刘成春。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陈志斌。

委托代理人:金鹤。

原告魏浩然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春,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浩然诉称,2011年6月26日,刘成春驾驶魏浩然所有的浙A×××××车辆在倒车时与停放的浙A×××××车辆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与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联系,当时告知双方到杭州市德胜快速理赔中心处理,并由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定损员定损后开具了车辆定损单两份,其中魏浩然的浙A×××××车辆定损金额为4080元,浙A×××××车辆定损金额为750元,因魏浩然的浙A×××××车辆负全责而赔偿浙A×××××车主人民币750元。嗣后,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以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车辆损失痕迹不符为由不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8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魏浩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7月23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相应的发票,2010年7月23日商业险保险单及相应的发票。证明魏浩然与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2、2011年7月12日的事故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是由于刘成春驾驶浙A×××××车辆在倒车时没有及时注意到后面停放的浙A×××××车辆而发生碰撞。3、2011年6月26日的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两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全责方为魏浩然所有的浙A×××××车辆,魏浩然应向受害方浙A×××××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2011年6月26日的车辆定损单两份。证明魏浩然所有的浙A×××××车辆定损金额为4080元,浙A×××××车辆定损金额为750元,合计人民币4830元。5、车辆送修结算单两份以及发票两份。证明两辆车辆的维修费用分别为4080元、750元。6、拒赔通知书。证明魏浩然在2011年7月15日左右收到了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事故原因与车辆损失痕迹不符。7、燃油费200元及电话费100元发票。证明魏浩然在理赔过程中所开支的电话费及汽油费。8、2011年6月29日受害方浙A×××××车主出具的收条。证明受害方浙A×××××车主已收到魏浩然的赔偿款750元。9、2011年8月23日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刘成春驾驶浙A×××××车辆在倒车时没有及时注意到后面停放的浙A×××××车辆而发生碰撞。

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当时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定损员开具了车辆定损单属实,但嗣后经核对,发现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车辆碰撞损失痕迹不符,故对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27条规定,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魏浩然有虚报事故嫌疑,因此,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定损报告仅仅对损失作出估价,不作为理赔的依据,请求驳回魏浩然的诉讼请求。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碰撞车辆照片。证明浙A×××××车辆与浙A×××××车辆发生碰撞痕迹不相符,其中魏浩然的浙A×××××本田思域汽车应该是撞击在一个竖直的物体上,与浙A×××××大众汽车的撞击痕迹不符合。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对魏浩然提供的证据1、3-8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3即2011年6月26日的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据7即燃油费200元及电话费100元发票、证据8即2011年6月29日受害方浙A×××××车主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即2011年7月12日的事故经过情况说明、证据9即2011年8月23日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原因与痕迹不符。魏浩然对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碰撞车辆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本田车辆是在倒车过程中碰到浙A×××××大众汽车右后角部分而形成的碰撞痕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魏浩然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杜某出庭作证。据证人王某、杜某陈述,该二人分别系杭州市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有限公司516摊位工作人员及505摊位工作人员,当日,看到刘成春驾驶浙A×××××车辆在倒车时与停放的浙A×××××朗逸车辆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上述证人王某、杜某陈述,均经当庭质证。魏浩然对证人王某、杜某的陈述无异议,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有限公司与魏浩然有一定的业务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持有怀疑。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提供的均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其中证据7即燃油费200元及电话费10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王某、杜某陈述,与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相符,且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定损时对车辆碰撞痕迹并未提出异议,并开具了车辆定损单,虽然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持有怀疑,但无相应凭证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证人王某、杜某陈述内容及魏浩然提供的证据2、9,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下午,刘成春驾驶魏浩然所有的浙A×××××本田思域汽车在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有限公司内由南向东倒车时,因没有注意后面车辆,碰到了停放的浙A×××××大众朗逸汽车而发生两车受损事故,浙A×××××本田思域汽车车尾中心部分碰撞到了浙A×××××大众朗逸汽车的右后角部分,造成浙A×××××本田思域汽车尾部凹进去,浙A×××××大众朗逸汽车右灯下部分凹进去。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接到联系后,在杭州市德胜快速理赔中心进行定损,并开具了车辆定损单,其中魏浩然所有的浙A×××××本田思域汽车定损金额为4080元,浙A×××××车辆定损金额为750元,同时,驾驶浙A×××××本田思域汽车的魏浩然与驾驶浙A×××××车辆者签订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魏浩然的浙A×××××本田思域汽车负全责,浙A×××××车辆无责,并由定损员签字认可。两车修复后,魏浩然赔偿浙A×××××车辆损失750元。嗣后,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以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车辆损失痕迹不符为由不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魏浩然诉至法院。另查明,魏浩然所有的浙A×××××本田思域汽车在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经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定损员签字认可的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魏浩然所有的浙A×××××车辆负全责,鉴于魏浩然已赔偿浙A×××××车辆损失750元,两车已修复,总计赔偿款483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应当由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魏浩然要求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83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以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车辆损失痕迹不符为由不予以赔偿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魏浩然人民币483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群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