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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行初字第00002号

[2011]紫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郑某某诉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郑某某;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紫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33年7月29日,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住址:紫阳县环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站长职务。 第三人汪某某,男,生于1946年7月13日,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现居住安康市福利院。身份证号码:6124251946********。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系第三人的胞弟。 原告郑某某诉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确认一案,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某某;被告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第三人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当庭陈述称,2009年5月13日,依据第三人汪某某的代理人汪某甲的申请,于2010年5月5日作出了《关于某某乡双河口村汪某某承包地权属确认意见》(以下简称确认意见),对汪某某的土地权属进行了确认。 原告郑某某诉称,一九八八年原告与第三人汪某某的父亲(汪某乙)将双方拥有的土地进行了互换耕种,没有约定互换期限。

二0一0年五月五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汪某某的申请,作出了汪某某承包地权属确认意见,将原告郑某某互换耕种的承包地,全部确权给了第三人汪某某,使原告丧失了应有的土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承包经营自主权,同时也超越了职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依法撤销确认意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指导”。作为农业行政部门,其职责是法律所赋,《确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行为合法,没有超越职权。我方作出的《确认意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 第三人汪某某述称,我方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所作出的《确认意见》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某某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主要证明发生土地纠纷乡政府曾处理过的。 被告未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汪某某提供证据有:1,证①号二轮承包合同,2,证②号对冯大刚的询问笔录、③号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④号某某乡与村委会证明。3,证⑤号吴某某与汪某乙协议书、证⑥号汪某甲与郑某某租种土地协议书、证⑦号租种承包地协议书、证⑧号汪某甲与郑某甲租种土地协议书、证⑨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⑩号农林两税土地统计表,证明互换土地为郑某某道班的0.28亩土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某某乡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汪某某提供的①、⑤、⑥、⑦、⑧、⑨号证据因与被告作出的《确认意见》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②、③、④、⑩号证据,证明了土地的来源和互换耕种的情况以及土地面积,与《确认意见》有必然的联系,故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原告郑某某与第三人汪某某的父亲汪某乙,将各自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由于是亲戚关系,没有约定互换期限,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对土地进行了互换耕种。2009年底,第三人汪某某与他人发生地界纠纷,申请被告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进行确权,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作出汪某某承包地权属确认意见书,在查明了土地使用情况后,把原告与第三人互换的0.28亩承包地,一并确认给了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据以作出《确认意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被告所作出的“确认意见书”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作出的《关于某某乡某某村汪某某承包地权属意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良

审判员 金相国

审判员 王雪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忠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