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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235号

何文明与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文明,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何文明,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73213797-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

法定代表人:陈瑞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佩艳,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明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永利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永利机械制造厂委托代理人陆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明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09年11月10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发生工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2010年7月23日原告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在家休息4个多月后继续去被告处上班。2010年10月2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再次发生工伤事故,住院8天以后出院。2011年3月23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被告未予同意,故原告于2011年4月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除对裁决中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及支付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7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薪留期工资2640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即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14262.9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34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28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宁波市北仑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银行客户凭条、工资单、函件、快递单据、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等证据。

被告永利机械制造厂答辩称: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们认为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补偿金,双方在4月份已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去年提出仲裁时也已经明确表明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不予支持。为此,被告提供了工资单、邮寄单及函件、工伤保险单、回执单、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锻压一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住院12天后出院,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在家休息4个多月后,原告回到被告单位继续上班。2010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再次受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原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第二次受伤后一直未去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北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原告第一次工伤造成的九级伤残相应的工伤待遇;2011年1月18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12元并驳回其他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8日,原告快递给被告函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回复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2340元;3、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工伤停薪留工工资32052元;4、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21368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62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25元;7、被告补发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2011年7月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41939.50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一次工伤的护理费的诉请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27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宁波市北仑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函件、快递单据、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邮寄单及函件、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0年10月2日受伤时起计算6个月,因为被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均在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03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0月2日受伤时起计算2个月,因医生只为原告开具了全休2个月的病休证明,到期后原告未上班。

本院认为,医生为原告开具了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全休2个月的病休证明,到期后,原告未去上班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继续病休的证明,××休证明系专业性意见,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专业性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0月2日受伤时起计算2个月,共计8654元(4327元×2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31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562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工伤及伤残程度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8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616元(4327元/月×8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5623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4月8日,原告快递给被告函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规定九级伤残人员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个月,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09年度为26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0432元(4个月×2608元/月)。原告第二次工伤住院治疗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88元(8×86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虽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为2010年11月30日止,但原告自2010年10月2日受伤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现无支付双倍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律规定,且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北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也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一次工伤的护理费的诉请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文明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永利机械制造厂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何文明工伤待遇共计6229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32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聂宗莲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姗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