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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413号

朱光圆、林芙莲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光圆;林芙莲;许家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朱光圆,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湖北省安陆市乡818。 原告林芙莲,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822。 原告许家龙,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村715。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请,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长江证券大厦。 负责人葛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朱光圆、林芙莲、许家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耀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圆、林芙莲、许家龙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朱光圆驾驶鄂A×××××95G86雅阁牌小型轿车行至107国道1156KM+200M处时因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及车上人员林芙莲、许鄂A×××××95G86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000元。 原告朱光圆、林芙莲、许家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 原告朱光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单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朱光圆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朱光圆身份等情况。 证据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朱光鄂A×××××95G86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证据三、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鄂A×××××95G86车损失数额。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朱光圆车辆的施救费支出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病历、法医鉴定、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朱光圆受伤情况及交通费支出。 原告林芙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单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六、原告林芙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林芙莲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单。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林芙莲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88020.60元。 原告许家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单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八、原告许家龙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许家龙的身份情况。 证据九、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许家龙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2228.51元。 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林芙莲、许家龙两人的人身伤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的诉求与原告朱光圆的诉求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2、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3、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根据保险公司核损,本案实际车损仅仅为149348元,原告方主张数额过高。鉴定报告中的认定的残值过低,我公司要求将车辆残值交由我公司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据一、二、六、七、八、九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鉴定是受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鉴定书最后明确声明“鉴定只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他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委托方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所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施救费,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不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范围。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证据五中的法医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后期治疗费数额过高,故该鉴定不应采信。另外,证据五中的交通费不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范围。 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孝昌县境内涉案价格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其受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作的价格鉴定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施救费。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不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该施救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

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方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22时07分,原告鄂A×××××95G8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后排乘坐林芙莲、许家龙)沿107国道从花园镇往陡山乡方向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1156KM+200M处时,因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朱光圆向右避让时与国道西侧行道树发生鄂A×××××95G86号车失控后驶下公路。造成朱光圆、林芙莲、许家龙鄂A×××××95G86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光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光圆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19.25元。原告林芙莲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本次事故受伤和毒物咬伤共用去医疗费188020.60元,出院后在安陆市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5000元。原告许家龙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2228.51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鄂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字(2011)第0104号法医检验鉴定书对原告朱光圆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光圆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伤处需一定治疗及瘢痕修复治疗,需医疗费5000元。3、误工时间45日,护理时间15日。原告鄂A×××××95G8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641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000元的(每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受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昌价鉴字(2011)45号关于鄂A×××××95G86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朱鄂A×××××95G8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为219852元(已扣除车辆残值)。

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林芙莲、许家龙是否为本案的合格主体,其赔偿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本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中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朱光圆,朱光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受害人林芙莲、许家龙及被保险人朱光圆就同一事故中人身损害均明确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为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节约社会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应依法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每人10000元)直接向原告林芙莲、许家龙赔付保险金。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是在答辩期内提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三、与上述认定意见一致,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本案车辆损失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朱光圆与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含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义务。原告朱光圆的人身伤害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19.2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88元(16940元/年÷365天×45天﹦208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207鄂A×××××95G86的车辆损失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19852元,施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确定为3000元,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光圆人身损害9207.25元,赔偿原告林芙莲人身损害10000元,赔偿原告许家龙人身损害10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鄂A×××××95G86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222852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52059.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光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