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12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瑜仁。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侦团。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联桃。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亚辉。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原名称先后为中佳(厦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佳(福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陈亚辉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532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中佳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晋辉工程部为解决“晋辉09”船的建造资金,委托周侦团对外融资,周侦团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其儿子周瑜仁的名义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35万元,由中佳公司提供担保,晋辉工程部提供反担保,并提供“晋辉01”、“晋辉02”、“晋辉09”船进行抵押担保。2008年6月30日,周瑜仁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个人存款(国债)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75万元整,担保人为中佳公司。2008年7月3日,晋辉工程部与中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对周侦团、周瑜仁总计1,300万元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提供在建的“晋辉09”船抵押给中佳公司。2008年12月31日,因周瑜仁未按约定还款,中佳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共偿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753,671元。周瑜仁应归还中佳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本金及利息,并按中佳公司与周瑜仁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支付违约金。晋辉工程部对周瑜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佳公司对晋辉工程部所拥有的“晋辉09”船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周侦团、陈联桃对中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也应对周瑜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周瑜仁归还中佳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3,671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即每日4,753.67元计算);2、周侦团、陈联桃、陈亚辉对周瑜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中佳公司对晋辉工程部所拥有的“晋辉09”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从拍卖款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陈亚辉承担。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周瑜仁与中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中佳公司为周瑜仁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47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11月1日,担保月费率为担保金额的5%;由周瑜仁父母周侦团、陈联桃提供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并签订自然人反担保保证书;如中佳公司代周瑜仁还款,周瑜仁应偿还本息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周瑜仁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在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到期日实际为11月1日),年利率为6.57%,中佳公司以定期存单的权利质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上签章。2008年7月1日,周瑜仁收到贷款475万元。周侦团、陈联桃为周瑜仁的上述借款向中佳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中佳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7月3日,中佳公司(作为甲方)与晋辉工程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周侦团、周瑜仁借贷(借贷金额总计为1,300万元)担保事宜达成一致,甲方为周侦团、周瑜仁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持有的‘晋辉01’、‘晋辉02’两艘绞吸式挖泥船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两份如下抵押协议:1、(厦思明)农银个抵借字2008第001号;2、(厦思明)农银个抵借字2008第002号。现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就‘晋辉01’、‘晋辉02’和‘晋辉09’三艘绞吸式挖泥船抵押登记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待‘晋辉09’绞吸式挖泥船建造完毕并办妥船籍等各类证明后,乙方应于15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办理‘晋辉09’绞吸式挖泥船处置权公证及抵押登记;2、‘晋辉09’绞吸式挖泥船建造完毕、办妥船籍等各类证明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必须于15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解除‘晋辉01’、‘晋辉02’两艘绞吸式挖泥船抵押登记。”由于周瑜仁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中佳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代其偿还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4,753,671元。晋辉工程部为陈亚辉独资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08年7月10日取得“晋辉09”船的船舶所有权,于2009年6月以“晋辉09”船与“晋辉06”船共同为与本案无关的2,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中佳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裁定禁止办理晋辉工程部所有的“晋辉09”船买卖、过户、光租、抵押、更名及变更船藉港等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审理后的案由应为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中佳公司与晋辉工程部约定为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思明支行(以下简称思明农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更换抵押物,并没有为思明农行之外其他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中佳公司债权没有在“晋辉09”船上设定抵押。中佳公司主张陈亚辉为共同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佳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36.5%,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周侦团、陈联桃提供的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中佳公司与周瑜仁之间的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周侦团、陈联桃只对周瑜仁的债务中的4,753,671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周瑜仁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佳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4,753,671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周侦团、陈联桃对周瑜仁的上述债务中的4,753,671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中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23元,由中佳公司负担4,695元,由周瑜仁负担51,628元,周侦团、陈联桃在42,094元的范围内对周瑜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用1,250元,由中佳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2008年7月2日,周侦团(甲方)、思明农行(乙方)、晋辉工程部(丙方)、中佳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约定: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晋辉01”(“晋辉02”)船抵押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其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则乙方可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丁方;上述债权转让的数额以乙方通知为准,丁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当日内无条件将转让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丁方支付的款项后,丁方即为该债务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晋辉工程部提供抵押反担保是针对思明农行的两笔贷款而设定抵押。《补充协议》第一段的内容只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状况作出概述,从中并不能推断出“晋辉01”船、“晋辉02”船为中佳公司担保的1,300万元总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的结论。《补充协议》第二段的内容才是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的目的所在,即约定替换抵押物。“晋辉01”船、“晋辉02”船只为思明农行的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未为中佳公司所担保的总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作为替换物的“晋辉09”船的担保范围当然不应超过思明农行的债权范围。本案的债权(追偿权)系思明农行之外的债权,并未在“晋辉01”船、“晋辉02”船或“晋辉09”船上设定抵押权。陈亚辉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补充协议》只涉及船舶抵押担保,并无关于陈亚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中佳公司要求陈亚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主债务人周侦团与中佳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36.5%。中佳公司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案涉中佳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业务属于融资性担保业务中的贷款担保,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的规定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3元,由中佳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中佳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关于中佳公司就本案债权对“晋辉01”和“晋辉02”船或者“晋辉09”船享有反担保抵押权的约定非常明确,晋辉疏浚工程部同意为中佳公司对1,300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再提供抵押反担保,而本案所涉475万元的担保责任在该1,300万元担保责任之中。《补充协议》约定晋辉疏浚工程部应当用“晋辉09”船来替换“晋辉01”和“晋辉02”船的抵押,但其实际未替换。中佳公司起诉时认为晋辉疏浚工程部首先应当履行《补充协议》,办理“晋辉09”船的抵押手续,因此选择对“晋辉09”船提出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代表中佳公司放弃对“晋辉01”和“晋辉02”船的抵押权。
一、二审法院如果查明《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则应当直接说明中佳公司继续就本案所涉的担保责任对“晋辉01”和“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或者对中佳公司进行释明,要求中佳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全面阐述,但一、二审法院显然遗漏了这项工作,对中佳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当事人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且违约金不是借贷利息,法院适用关于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
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时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代替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而这二者有很大差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最高上浮70%,本案即使能够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借贷利息的上限也应当是基准利率乘以1.7后的四倍。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第2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改判周瑜仁归还中佳公司款项4,753,671元并按每日4,753.67元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改判中佳公司基于代周瑜仁偿还的贷款本金475万元对“晋辉09”船或者“晋辉01”和“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5、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陈亚辉答辩称:晋辉工程部仅为思明农行的两笔贷款共560万元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没有为本案所涉475万元贷款担保。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一、二审法院予以调低是适当的。中佳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佳公司的再审申请。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与船舶有关的融资性担保追偿纠纷。根据中佳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包括:1、中佳公司基于其代周侦团偿还的贷款475万元是否对“晋辉09”船或者“晋辉01”和“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错误。中佳公司主张其对“晋辉09”船享有抵押权的依据是《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船舶抵押反担保是否涵盖中佳公司为周瑜仁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475万元担保的债权,需结合与《补充协议》相关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整体文义审查认定。首先,从协议内容看,四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晋辉工程部将其所有的“晋辉01”(“晋辉02”)船抵押给思明农行,对周侦团、周瑜仁向思明农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如果周侦团、周瑜仁不能按约定还款,思明农行可将该借款债权及其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佳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船舶抵押(反)担保,是对四方《协议书》的补充。而本案债权所涉《委托担保协议》的内容是:中佳公司为周瑜仁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借款475万元提供担保,周瑜仁向中佳公司提供其父母周侦团、陈联桃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委托担保协议》没有约定船舶抵押反担保事宜。故不能认定《补充协议》是针对《委托担保协议》的。其次,从《补充协议》的整体文义看,协议简要概括各当事人对借贷进行担保与反担保的基本情况,然后约定补充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约定“晋辉09”船与“晋辉01”、“晋辉02”船抵押担保的置换事宜。《补充协议》的概述性条款尽管述明借贷金额1,300万元,但同时也明确晋辉工程部提供船舶抵押反担保的目的是签订两份思明农行贷款的抵押协议并具体予以列明,即对船舶抵押担保的目的进行了明确限制,船舶抵押担保并不涵盖思明农行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
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权系思明农行贷款之外的债权,当事人并未就本案所涉债权在“晋辉01”、“晋辉02”、“晋辉09”三艘船舶上设定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佳公司认为其基于代周瑜仁偿还的贷款475万元对“晋辉09”船或者“晋辉01”、“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晋辉工程部以“晋辉09”船为其他债权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只是影响未登记抵押所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尚不能由此判断《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有关抵押担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释明的范围。而且,本案所涉债权与《补充协议》和上述船舶抵押无关。中佳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其对“晋辉01”、“晋辉02”船享有抵押权,由此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周瑜仁应在偿付中佳公司代偿款项本息之外,按中佳公司已支付代偿款项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中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在一审中,周瑜仁、周侦团、陈联桃、陈亚辉已提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中佳公司没有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违约金过高,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一、二审法院判决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是酌定选取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中水准居中的利率,并非实际替代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该酌定并无不当。中佳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浮动借贷利息的最高上限的四倍为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中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佳(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
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