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王某甲,女,农民。被告王某乙,男,农民。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因被告脾气粗暴,时常无端殴打我,现我与被告生活已毫无安全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承认殴打原告之事实,但决心悔过,请求原告谅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4月5日在蓝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4月16日生大女儿王小甲,2007年6月25日生小女儿王小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09年8月份,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家人盖了砖混结构三间二层楼房,2009年冬季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其娘家后外出打工至2010年2月份回家。2010年10月份双方又因琐事吵架,原告再去西安打工,在这期间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回家。自2011年八月份始原、被告未曾谋面。2011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在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理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修好,被告动辄动手殴打原告伤害夫妻感情,具有过错。庭审中被告表示悉心悔过,诚心与原告修好。原告亦应顾念夫妻之情,给予被告悔过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园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