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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345号

许杰与胡雷钧、朱飞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杰;胡雷钧;朱飞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345号原告许杰,308062518),汉族,住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仓关**。委托代理人许国荣、赵爱宝(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雷钧,197505216416),汉族,,住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委托代理人张瑞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飞鹤,11186450),汉族,住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办事处桐浦村富民东路108号。

原告许杰为与被告胡雷钧、朱飞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杰的委托代理人许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雷钧、朱飞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1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杰的委托代理人许国荣、被告胡雷钧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杰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雷钧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许杰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时间至同年11月28日止;逾期还款,则加收1.5%的罚息;被告朱飞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合同订立后,原告许杰实际向被告胡雷钧的银行帐户转帐交付了借款470000元(实际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6%,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至今被告胡雷钧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雷钧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7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7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飞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雷钧以被告朱飞鹤为保证人,向原告许杰借款500000元(实际交付47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证据3,农行帐户查询单一份,载明:2009年10月29日,账号为62×××12的农行账户转入470000元,原告据此证明自己已向被告胡雷钧指定的账号为62×××12的银行帐户实际转帐交付借款47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原告许杰解释称,账号为62×××12的农行账户是被告胡雷钧指定的借款接收账户,因为:1、如果没有被告胡雷钧的指定,原告许杰没有必要将借款打入被告胡雷钧以外的其他人的账户。2、被告胡雷钧已经出具了借条,表明被告胡雷钧对借款打入他人的账户是认可的。

被告胡雷钧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误。客观事实是:被告胡雷钧以被告朱飞鹤为保证人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被告胡雷钧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后,原告表示会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汇款后会与被告胡雷钧联系。因此,被告胡雷钧留下了自己的银行账号,即离开。但事后,被告胡雷钧一直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直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胡雷钧才得知原告向被告朱飞鹤的账户交付了借款470000元。2、被告胡雷钧从未指定被告朱飞鹤的个人账户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借款的接收账户。不排除该47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朱飞鹤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3、原告没有向被告胡雷钧交付借款,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雷钧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雷钧没有举证。被告朱飞鹤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飞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胡雷钧质证无异议,本院确定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胡雷钧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没有向被告胡雷钧交付借款而未生效。

本院认为,证据记载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在确认证据可采信的前提下,对证据记载的合同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确认。因此,被告胡雷钧否认证据2记载的合同已经生效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证据2的证据效力,因此,予以采信。证据3、农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被告胡雷钧质证认为,被告胡雷钧没有指定账号为62×××12的账户为借款接收账户,因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由于证据3记载的账号为62×××12的账户开户人及2009年10月29日汇入款项470000元的汇款人均不明,本院调取了证据4,载明:账号为62×××12账户的开户人是被告朱飞鹤;2009年10月29日汇入款项470000元的汇款人是原告许杰。原告许杰和被告胡雷钧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3、4结合,根据以下的理由确认是原告向被告胡雷钧交付借款的证据:1、如被告胡雷钧的质证意见属实,那么,被告胡雷钧在较长的时间内,明知原告持有自己出具的一整套民间借贷手续,而没有要求收回,有悖于情理。2、原告主张的被告朱飞鹤的账户是被告胡雷钧指定的借款接收账户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并符合一般生活和交易法则。3、两被告之间存在着担保和被担保的利益共同关系。据上,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雷钧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许杰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时间至同年11月28日止;逾期还款,则加收1.5%的罚息;被告朱飞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胡雷钧交付了借款47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和罚息利率的综合计算结果过高,宜由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之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雷钧的抗辩意见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胡雷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杰借款47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2、被告朱飞鹤对被告胡雷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飞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雷钧追偿。4、驳回原告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928元,由原告许杰负担928元,被告胡雷钧、朱飞鹤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8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2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陈康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