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鲁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
负责人:吴少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香英,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
负责人:胡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宁,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峰,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号。代表人:王增杰,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繁,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财政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婷,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萌,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锡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少明,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青岛办)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与被告青岛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集团)、被告青岛新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被告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托公司)、被告青岛市财政局及被告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9日受理后,因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4日受理了大洋集团所申请的破产案件,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鲁民二初字第3号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2005年2月22,国托公司被依法注销失去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青岛办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原告长城公司济南办委托代理人刘长宁、崔学峰,被告大洋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桂鹏,被告青岛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马永婷,被告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青岛办和原告长城公司济南办诉称:1993年12月25日,大洋集团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签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的转贷协议》。大洋集团自身提供房产和部分设备作抵押,并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分别签订《房产抵押契约》和《抵押借贷合同》。国托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信用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依约放款。2001年大洋集团分立改制,设立新大洋公司。国托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进入关闭清算程序,青岛市财政局作为其主管部门和出资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信公司与国托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大洋集团偿还东方公司青岛办借款本金336989891日元和截止2004年12月21日的利息36196771日元;偿还长城公司济南办借款本金35547407日元和截止到2004年12月21日的利息52968981.89日元;2、判令两原告对设定抵押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国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新大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青岛市财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国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大洋集团答辩称: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与2004年12月21日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因新大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一并与大洋集团破产。现破产程序尚未结束。
被告青岛市财政局辩称:青岛市财政局不是保证人国托公司的开办单位和出资单位,也不是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青岛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国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国托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滥用诉权要求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5日,国托公司向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出具信用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大洋集团借款50509万日元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分局在该担保书上盖章确认。1993年12月25日,大洋集团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签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的转贷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向大洋集团提供50509万日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七年。贷款利率按总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日元六个月浮动利率计收。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的使用、借款的偿还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契约》约定,大洋集团将房产及附属设施和厂房及机械设备抵押给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此后,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大洋集团没有按约完全履行合同。经债权人连续多次催收,截止到2004年12月21日,大洋集团尚欠本金505484836日元,利息89165752.89日元1999年7月,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并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2000年5月,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部分本金336989891日元及对应的利息(截止到2004年12月21日为36196771日元)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2004年6月25日,长城公司济南办受让了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涉案转贷协议项下的其余本金168494945日元及利息(截止到2004年12月21日为52968981.89日元),并于2011年8月26日申请代替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参加了诉讼。上述债权转让均已在报纸上公告。2004年8月27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大洋集团申请破产案。2004年12月21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四民初字第2737号裁定,宣告大洋集团(含新大洋公司)破产。该裁定书同时认定,新大洋公司从大洋集团接受的土地资产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设备资产没有转移,职工股金已退还职工,因此新大洋公司从大洋集团分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新大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新大洋公司应当并入大洋集团一并破产。大洋集团被宣告破产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和东方公司青岛办于2005年1月申报了涉案债权。2000年10月16日,依照国家政策,国托公司进入关闭清算程序。2004年10月10日清算结束,2005年2月22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国信公司是于1997年9月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资金20亿元。诉讼中东方公司青岛办和长城公司济南办未提供国信公司承接国托公司债权债务的证据。上述事实由转贷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契约、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工商登记材料相佐,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洋集团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签订的《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的转贷协议》和《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契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东方公司青岛办和长城公司济南办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后,有权向大洋集团主张债权和担保物权。新大洋公司是从大洋集团分立出来的企业,尽管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将新大洋公司并入大洋集团的破产,但其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在未被注销之前,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东方公司青岛办和长城公司济南办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国托公司撤销清算程序结束后,被依法注销,其法人人格已经终止,东方公司青岛办和长城公司济南办要求国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青岛办和长城公司济南办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权的保证人国托公司是青岛市财政局开办的企业,退一步,即使是青岛市财政局开办的,东方公司青岛办和长城公司济南办也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青岛市财政局的投资有瑕疵,或无偿占有了国托公司的财产等损害其债权行为,故东方公司青岛办和长城公司济南办要求判令青岛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信公司是在国托公司清算之前成立的国有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国信公司承接了国托公司的财产,故东方公司青岛办和长城公司济南办主张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新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偿付借款本金336989891日元及利息36196771日元;
二、被告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新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偿付借款本金168494945日元及利息52968981.89日元;
三、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被告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厂房和设备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52.31元人民币,由被告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新大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林
代理
审判员 邝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