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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00224号

张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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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8月2日出生。2011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承租本市镜湖公园边一间房屋,并将其改造成二间,一间留作自用,一间经营旅馆。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5月下旬至6月26日期间,容留卖淫女邓某某卖淫四次、王某某卖淫三次,共获利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王某甲、鲁某某、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社会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方公伟

人民陪审员  石 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