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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767号

谢善华与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善华;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谢善华。被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高铃。

原告谢善华与被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善华、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芳、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善华诉称:2003年11月11日,原告母亲王月仙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030230077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原属王月仙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山阴城隍庙43号房屋予以拆除,并将座落于稽山路4号2幢202室的建筑面积67.21平方米房屋安置给王月仙。2010年8月28日,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安置房产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12月10日,上述安置房正式过户到原告名下。嗣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原告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发现,被告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时,房屋的主体结构为砖混结构,按照绍市建设法(2002)139号文件附表三绍兴市市区拆迁房屋结构率、成新率标准(一)结构率标准的房屋类别第二类砖混结构的主要条件项目中房屋门窗应当为铝合金门窗,但原告发现被告安置给王月仙现由原告继承所得的该安置房门窗根本不是铝合金门窗,而全部是腐朽不堪的烂木结构门窗。据市场价格计算,铝合金门窗和烂木结构门窗的差价为7181元。另,原告拆除木结构门窗及安装铝合金门窗人工和材料费暂定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拆迁人拆除原告母亲私有房屋,并补偿和安置给被拆迁人房屋过程中,明知是烂木结构的门窗却当作铝合金门窗作价给予产权调换,这种行为显已严重违法,原告已依法取得该安置房的法定继承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退还原告拆迁安置房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4号2幢202室门窗部分原告多付给被告的差价7181元;

二、被告补偿原告拆除木结构门窗及安装铝合金门窗人工及材料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03年11月11日其母亲王月仙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根据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安置房是被告安置给原告母亲王月仙的,原告在此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并不是协议的主体一方。

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原告母亲是应统一安置在天镜南苑安置房的,王月仙在2003年9月份打了一份报告,称由于其年老体弱,要求安置在绍兴市区,后被告按其要求安置在本案所涉稽山路房屋,该房屋本身不是此次拆迁的安置房,是应王月仙要求而调剂的,为此被告亦退还给王月仙相应9000多差价款。最后,即使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11月份王月仙取得该房屋,对房屋的门窗材质早已知道,但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在原告就门窗材质提出异议,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市建设法(2002)139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文件规定城市房屋有关系数标准附表三记载砖混结构的房屋主要条件包括铝合金门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安置房屋是铝合金门窗,但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方自己要求调换到市区的才予额外调剂的,该房屋本身并非此次拆迁的安置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月仙就拆迁房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1份,协议记载了被拆房屋、安置房屋价格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安置房价款当时是162842元,在2005年原告方提出异议后,已退还差价9871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评估报告1份、函1份,证明2003年11月安置的稽山路房屋是按新房评估的,但房屋实际是旧房,因此在2005年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过高,2005年3月17日有关部门出具重新评估结论,被告也退还9871元差价,但该部分差价仍然未考虑安置房不是铝合金门窗的这一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3年评估时没有考虑到绍市建设法(2003)81号文件,在原告方提出异议后,被告委托重新评估,重新评估时已经考虑到房屋的整体情况,包括门窗问题,此后相关差价也退还给原告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照片2张,证明2003年底房屋状况,主要是门窗状况,门窗是木门窗,质量差,原告进行了拆除。被告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安置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5、判决书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该安置房屋通过继承由原告取得所有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报告1份、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起先王月仙的安置房选定的是天镜南苑的安置房(期房),王月仙在2003年9月申请要求安置到本案所涉房屋(现房);2005年原告方对房屋评估价提出异议后,根据重新评估价已退还差价9871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拆迁后是租房居住,母亲王月仙身体不好,房东要赶人,才申请要求安置现房,安置房的门窗并不是铝合金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月仙生前租住绍兴市越城区山阴城隍庙43号公房一处。2003年8月,该处公房遇政府拆迁,2003年9月1日,原告代王月仙(承租人)与被告城投公司(拆迁人)签订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确定安置用房为天镜南苑小区14幢106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3年9月10日,王月仙向拆迁受托单位提交报告称“因年老体弱,等待期房带来诸多困难,所以特要求安置现房,愿将原选定的天镜南苑14幢106室期房换成现在的稽山路二幢202室腾空房(现房)”。2003年11月11日,王月仙(原告谢善华为代理人)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王月仙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座落于山阴城隍庙43号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补偿王月仙各项费用共计101529元;被告将座落稽山路4号2幢202室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该房屋为现房,建筑面积67.21平方米,经评估价款总额为162842元;被拆房屋与安置房屋差价款为71068元,由王月仙支付给被告;本协议签订后,原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之作废;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谢善华支付了上述差价款71068元。后因王月仙去世(原告陈述2003年11月去世,户口簿登记死亡注销时间为2003年12月19日),被告将上述安置用房交付给谢善华。2005年3月,因谢善华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评估中未考虑房屋成新,故由评估机构对上述安置房屋予以重新评估,评估价值为152971元,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确定安置房屋价值162842元的差额为9871元,被告已将上述差价款退还谢善华。2009年5月5日,谢善华以柴冬梅等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上述安置房屋,本院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安置房屋归谢善华所有,谢善华支付相应折价款给该案被告。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12月,上述安置房屋已登记在原告谢善华名下。现原告以该安置房屋安置时系木门窗,而非铝合金门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差价款及补偿拆除、安装费用。

本院认为,王月仙生前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拆除王月仙原有房屋并提供安置房,王月仙应支付相应房屋差价款。原告系王月仙之子,是签订该协议时王月仙的委托代理人,此后差价款由原告支付,王月仙去世后亦由原告接收安置房屋,结合原告现已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实际,可视原告为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接收房屋,并于2005年以未考虑房屋成新为由对安置房屋评估价值提出异议,被告亦根据其异议,对房屋予以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该次重新评估已考虑房屋成新等影响房屋价值的所有因素,原告也已收到被告退还的差价款,并在此后6年多时间里均未再提出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门窗差价款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善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善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