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无业。因盗窃罪于二○○七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手语翻译刘磊,唐山市盲聋哑学校教师。手语翻译高秀龙,唐山市盲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周某,系聋哑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手语翻译刘磊,唐山市盲聋哑学校教师。手语翻译高秀龙,唐山市盲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手语翻译刘磊,唐山市盲聋哑学校教师。手语翻译高秀龙,唐山市盲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邹某,系聋哑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手语翻译刘磊,唐山市盲聋哑学校教师。手语翻译高秀龙,唐山市盲聋哑学校教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王某甲、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王某甲、邹某、手语翻译刘磊、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2011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王某甲、邹某在唐山市2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赵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10元、被害人赵某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丁张、历士杰名片一张,被告人周某、王某、王某甲、邹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王某甲、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乙的证言、侦查员史华、刘汉勇的亲笔证词;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王某甲、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王某甲、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王某、王某甲、邹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庆松
审判员 刘丽群
审判员 董振荣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