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680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工业区*期。
诉讼代表人:党亦恒,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宇,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海龙钢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607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穿山村河南顾。
法定代表人:胡浩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信用社)诉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宁波新海龙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倪联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兴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兴发公司、新海龙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兴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进钢材,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新海龙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兴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后原告同意对被告兴发公司的借款展期6个月,但展期内兴发公司仍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新海龙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兴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1074.42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兴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8643元;
三、被告新海龙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股东决议书、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兴发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新海龙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发公司、新海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兴发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新海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新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宁波新海龙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新海龙钢管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97元,减半收取734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8.50元,由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宁波新海龙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倪联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