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XX军950950XX部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XX路。委托代理人徐XX,XX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XX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XX路。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XX,男,汉族,个体经商户,住南宁市青秀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潘学鹏,广西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军950950XX部队(以下简称950XX部队)与被告南宁市XX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南宁XX设计院)、第三人廖XX(以下简称廖XX)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和
人民陪审员于安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力菲担任记录。原告中国XX军950950XX部队委托代理人徐XX、苏俊龙,被告南宁XX设计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善立、第三人廖XX委托代理人潘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在营院内(位于南宁市XX路XX号,面积为1995平米)由乙方(被告)投资47.7万元建筑办公楼一栋,无偿使用40年,房屋产权归甲方(原告)。协议书还约定甲方在乙方无偿使用期内确需收回房地产时,以乙方投资总额为基数,按每年扣除折旧费1/40后偿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乙方投资建成了南宁市XX路XX号办公楼,甲方依约将房屋使用权交给乙方。2009年6月,为落实XX方向斗争准备的重要举措,XX军区空军下发后营(2009)XX号任务书,为解决干部集中住房问题决定在空XX字第XX号坐落地块建设空军XX片飞行员及团以上干部住房,执行任务单位是空军XX兵第XX师。2010年6月,空军XX兵第XX师发来后战(2010)第XX号函,要求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拆除南宁市XX路XX号房屋以保证执行上述任务。另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2003)南市执字第340号案件于2004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南宁市XX路XX号部分房屋使用权拍卖给第三人廖XX。原告于2010年9月与空军XX兵第XX师联合发函给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拆房事宜,但被告不予协商,拒不交出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所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南宁市XX路XX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XX设计院辩称:与我方签订《协议书》的是390950XX部队,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建房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双方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部队如因军事行动在答辩人无偿使用期间确需收回房地产时,甲方(原告)以乙方(被告)投资总额为基数,按每年扣除折旧费1/4后偿还给乙方(被告);如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该房屋,由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交涉给予回建或经济补偿事宜。原告以“执行上级军事部署行动,解决空勤人员及指战员集体居住问题”为由提出收回并拆除南宁市XX路XX号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军事行动”。原告恶意违约,严重损害我方及第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廖XX述称: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本案的土地系原告拟进行的集资建房项目及商场经营建设开发,原告主张是人为夸大宣传南海形势、需要军事部署;本诉房屋中一至四层北面与南宁市XX局宿舍楼第一个楼梯口止的铺面,市XX局宿舍二楼南面第一套间房产,经营使用收益权为本人合法所有,是基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执字第340-6号民事裁定书,并支付相应的拍卖款得到上述经营使用收益权。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中国XX军第390950XX部队后勤部(甲方,以下简称390950XX部队后勤部)与原广西南宁XX技术开发中心(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X检局东面、XX路东侧其产权的营院内划出部分地块与乙方共同建造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为1995平方公尺,由乙方投资47.7万元,楼房建成后除其南端东向楼下长7.04公尺、宽6.48公尺计48.15㎡属部队使用外,其余部分均无偿使用40年,到期全部房屋归甲方。协议还约定甲方为因军事行动,在乙方无偿使用期内确需收回房地产时,甲方以乙方投资总额为基数,按每年扣除折旧费1/40后偿还给乙方。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乙方投资建成了南宁市XX路XX号办公楼,甲方依约将房屋使用权交给乙方。1998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载明:出租人为390950XX部队后勤部,承租人为广西南宁XX技术开发中心,有效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5月8日。1989年8月12日,原广西南宁XX技术开发中心经批准成立南宁市XX设计院,二者为两块招牌,一套人马。2000年原390950XX部队更名为950XX部队。2005年10月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市执字第3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以人民币290万元的价格,将被执行人南宁市XX研究设计院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X路XX号综合楼一至四层,及第一层北面与南宁市XX局宿舍楼南面第一楼梯口止的铺面、市XX局宿舍楼二楼南面第一套房产(三房一厅)21年6个月零8天(时间从2005年10月1日至2027年5月8日止)经营收益权,拍卖给廖XX所有。
二、拍卖所得款290万元,扣除评估费1.68万元,尚有288.32万元全部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南宁XX设计院所欠南宁XX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所的债务。根据空军后勤部(后营(2009)2XX号)和XX军区空军后勤部(后营(2009)XX0号)相关文件批复,因军事建设(行动)需要,原告950XX部队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南宁XX设计院发通知,需拆除被告所承建的XX路XX号办公楼,要求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腾空该办公楼并交给原告处理。2010年10月11日,被告复函称:根据协定,被告对XX路XX号综合楼使用权至2027年5月8日,原告所称的统建经济适用房是房地产开发行为,非军事行动,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和交出综合楼是原告方单方违约。因对XX路XX号办公楼交还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起纠纷,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中国XX军第390950XX部队后勤部与原广西南宁XX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广西南宁XX技术开发中心经批准变更为南宁XX设计院,原390950XX部队更名为950XX部队,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协议签订后,南宁XX设计院投资47.7万元建成南宁市XX路XX号办公楼。依据协议约定,如因军事行动需要,原告可以收回该房地产,但原告需以被告投资总额为基数,按每年扣除折旧费1/40后偿还给被告。现原告根据XX军区空军后勤部后营(2009)2XX号批复等文件精神,因军事行动需要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收回该房屋,符合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房屋第三人廖XX于2005年10月8日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以人民币290万元的价格,取得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X路XX号综合楼一至四层,及第一层北面与南宁市XX局宿舍楼南面第一楼梯口止的铺面、市XX局宿舍楼二楼南面第一套房产(三房一厅)21年6个月零8天(时间从2005年10月1日至2027年5月8日止)经营收益权。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协议行使解除权。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可以另案起诉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中国XX军第390950XX部队后勤部与原广西南宁XX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南宁市XX研究设计院与第三人廖XX返还南宁市XX路XX号综合楼给原告中国XX军950950XX部队(其中被告南宁市XX研究设计院返还部分为南宁市XX路XX号综合楼五至六层房产;第三人廖XX返还部分为南宁市XX路XX号综合楼一至四层房产)。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中国XX军950950XX部队及被告南宁市XX研究设计院各负担一半。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力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