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75号
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7590-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环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7854-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明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港华润公司)诉被告宁波环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水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港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环球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处理意见中“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以及“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与“宁波环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印文、“宁波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印文是否系同时期形成进行了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港华润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等五家公司在2009年3月投资方股权转让前系管理系统等统一的关联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等问题,关联各公司之间时有资金往来,并由提供资金方向临时调用方收取利息,约定利息按年利率7.47%计算。从2007年11月6日到2008年4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累计提供资金8500000元。其后,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将本金还清,但利息62042.5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2042.5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统一收款收据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拆借资金的事实;2.记账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的事实;3.宁波地区管理系统表、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系关联企业,2009年3月投资方股权转让后才完全独立的事实;4.律师函、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处理意见中“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以及“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与“宁波环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印文、“宁波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印文是否系同时期形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能确定送检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处理意见原件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同时由于人为因素异常老化的影响,不能确定送检的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处理意见原件上“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与“宁波环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为同时期形成。
被告环球水泥公司答辩称:
一、原关联企业已就借贷资金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的借贷资金已处理终结。原、被告在2009年3月12日前系关联企业,现在的原告是在2010年8月3日以收购的方式、整体转让取得的企业。当时投资方在商讨股权转让分家时,对关联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处理已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签订了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中写明:拆借资金及时归还,对未实际收取(支付)的借款利息,按财务规定相应调增(减)财务收益。
二、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该8500000元借款均签有借款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7.47%的年利率无事实依据。
三、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合法,借款协议应无效。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4月27日期间,签订过四份借款协议,共发生8500000元借款,对借款利息均未约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2.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在股权转让后就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主要是作为财务处理需要,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资金已处理终结的事实;3.借款协议12份,用以证明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及对借款利率是否有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对证2、3、4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不予认可。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应氏建筑公司)在2009年3月12日投资方股权转让之前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后经主管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2007年6月15日、同年12月27日、2008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应氏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共四份,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2007年12月27日、2008年4月27日、同年4月30日应氏建筑公司分别转账给被告1000000元、3000000元和2500000元,用于企业拆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2008年12月23日,应氏建筑公司出具记账凭证一份,载明应向被告收取利息款62042.50元,并由王溯愿签字确认。同年12月25日,税务机关开出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载明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应氏建筑公司,品目为利息62042.50元。应氏建筑公司与被告原系关联企业,2009年3月12日,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最终导致两企业正式分离。2011年1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042.50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处理意见中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以及应氏建筑公司印文与其他印文是否系同时形成。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同时由于人为因素导致异常老化,不能确定印文的形成时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讼争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拆借资金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对该点双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有关利息的记账凭证中有“王溯愿”的签名,王溯愿为当时被告公司总经理,其在记账单上签字既是认可了该笔利息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但本院同时查明王溯愿亦是应氏建筑公司当时的总经理,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2不予认可,但对其公司的印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应氏建筑公司与被告原系关联企业,存在印文事先盖取的可能性。故原告申请了鉴定,但鉴定结果无法确定印文的形成时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印文形成的时间存在先后的可能,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关联企业,原告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且原告并非以出借资金为业,即使按照原告自己的诉请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范围,该借贷行为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处理意见已经明确即使双方之间就拆借资金还存在利息也不向对方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0元,鉴定费8800元,合计9475.50元,由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