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浙D×××**的雷克萨斯轿车,从绍兴市区城南南风大酒店附近驶往绍兴市区环城南路治水广场,在行驶至朝晖路与城南大道交叉口秦望大酒店附近停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ml。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