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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295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东、高建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成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男,1968年出生,汉族,系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副主任,住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高桂成,男,1966年出生,汉族,系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职工,住沂南县大庄镇西桃花村。

被告:张庆东,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沂南县地税局职工,住沂南县。

被告:高建峰,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沂南县地税局职工,住沂南县。

被告:刘召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沂南县地税局职工,住沂南县。

被告:赵世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沂南县地税局职工,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东、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文德、高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东、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庆东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约定使用期至2011年2月20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沂大)农信借字(2010)第4—010号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庆东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2月20日归还的事实。2、提交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沂大)农信保字(2010)第4—010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提交2010年2月26日被告张庆东签字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庆东取得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庆东、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庆东、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庆东签订(沂大)农信借字(2010)第4—010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95000元,期限至2011年2月20日止,利率为10.1775‰,逾期付款承担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签订的(沂大)农信保字(2010)第4—010号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庆东人民币195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庆东支付给原告2010年7月24日前的利息9755.23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张庆东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庆东归还借款195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庆东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东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对上述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向被告张庆东追偿。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495元,由被告张庆东、高建峰、刘召军、赵世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庆军

审 判 员  姜召庆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