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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76号

桂景霞与周建、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桂景霞,周建,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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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76号原告桂景霞,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生,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俊林汽运队),住所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景霞诉被告周建、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俊林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景霞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周建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华山路行驶至梅山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桂景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桂景霞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各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236419.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清水河街道五里桥居委会证明、征地包干协议、杨三涂料厂证明、工资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周建、俊林汽运队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有纳税证明相印证,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20%免赔额,鉴定费、施救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4时05分,被告周建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华山路行驶至梅山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沿梅山路直行原告桂景霞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桂景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桂景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桂景霞入住六安市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左足背皮肤碾挫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酌情换药,随访2.注意避免新生上皮受伤,半年内避免日晒3.愈合酌情应用防疤药物综合预防疤痕增生,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再次入院行疤痕松解整复术4.建议休息3月5.骨科随诊。2011年6月17日桂景霞出院,住院72天后期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5538.19元(此款被告周建垫付18555.20元)。2011年8月26日,桂景霞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桂景霞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大面积软组织脱套伤,血管、肌肉严重毁损,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大面积套筒状贴骨疤痕形成,右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右足部肿胀,符合VIII(八)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50日。为此桂景霞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等900元。2011年4���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求有限责任公司电动三轮车施救费260元、支付六安亚东停车厂停车费180元、支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周建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俊林汽运队,该车辆以俊林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桂景霞所在的清水河街道五里墩村与金安区清水河街道订立《征地包干协议》:五里墩村土地被征收。2011年9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和六安市金安区清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桂景霞所有承包地均被完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活。2011年9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杨三涂料油漆出具《证明》:桂景霞自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为止,一直在门市部打工,月薪28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到门市部上班,已扣发工资,同时该门市出具的《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显示:桂景霞每月工资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周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桂景霞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周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失地农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28987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休息期评定据以引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已明确说明该休息期自受伤后计算,故原告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桂景霞的损失为:医疗费855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营养费1440元(72天×20元/天)、合计88418.1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8418.19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80%即62734.55元,另20%即15683.64元由被告周建、俊林汽运队连带赔偿;误工费14294.96元(180天×28987元/年/365天)、护理费11325元(15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年×20年×3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6147.9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147.9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80%即20918.37元,另20%即5229.59元由周建、俊林汽运队连带赔偿;施救费26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900元,合计13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90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周建、俊林汽运队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景霞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景霞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景霞车辆施救费等1340元,合计121340元。(此款包含被告周建垫付的医疗费1855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景霞医疗费等62734.55元、伤残赔偿金等20918.37元,合计83652.92元。

三、被告周建、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建、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桂景霞医疗费等15683.64元、伤残赔偿金等5229.59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合计21813.23元。

五、驳回原告桂景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850元,原告桂景霞承担150元,被告周建、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晓 琴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