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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89号

胡志涛与姜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志涛;姜勇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89号原告胡志涛。委托代理人郑礼辉、骆军军(特别授权),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勇跃。

原告胡志涛诉被告姜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涛的委托代理人骆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涛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金额为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另一份金额为60万元。然而,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来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归还,但被告总是加以拖延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志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另一份金额为60万元的事实。被告姜勇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勇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志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0日,被告姜勇跃向原告胡志涛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另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由于被告未返还前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勇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志涛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3450元,由被告姜勇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叶志忠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汪奇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