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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333号

原告付军兴诉被告杨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付军兴,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被告杨兴良,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军兴诉被告杨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供应一批钢材,用于修建凤县的一江两岸工程。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款13万元,2009年底归还6万元,剩余欠款2010年12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3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欠款系宝鸡市西部艺术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被告个人欠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付军兴钢材款壹拾叁万元整(此欠款为一江两岸工程用钢材款剩余款)。所欠款项今年年底还陆万元整,其余款项明年12月底以前还清。”此后,被告并未按照该欠条承诺期限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在履行钢材买卖合同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理应按照其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系分期还款,故原告提出利息按照13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其中6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7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欠款系宝鸡市西部艺术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被告个人欠款,但欠条上既未注明系公司欠款,也未加盖宝鸡市西部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公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军兴货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息,7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付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兴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鸣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鹏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