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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285号

夏荣芬与徐红福、谢土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夏荣芬,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夏荣芬。

委托代理人:周忠伟。

被告:徐红福。

被告:谢土明。

被告:江宗明。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苏平。

原告夏荣芬与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荣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荣芬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徐红福因西鼎阁墙体广告问题同国都发展大厦业主委员会发生纠纷,江宗明、谢土明下楼时看见该情况后冲上去殴打国都发展大厦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上前劝阻时也被打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455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共同答辩称:本次相互殴打事件是四人参与的,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应予驳回。医疗费应由四参与人平摊,三被告愿承担70%。原告夏荣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组,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三被告因此案而被下城公安分局处罚的事实。2.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被打伤而到浙江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受伤就诊及发生1004.8元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事件系互相殴打造成的,原告的损伤应该由四人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轻微,医疗费过高。且病历上写明的误工时间为1天。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

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对责任承担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徐红福和刘鸿斌(系国都发展大厦业委会主任)、夏荣芬因西鼎阁餐厅墙体广告问题发生纠纷,江宗明、谢土明下楼时看见该情况后,江宗明冲上前去殴打刘鸿斌,然后被告徐红福、谢土明等人也上前在杭州市国都发展大厦一楼物业办公室走廊动手殴打刘鸿斌,原告夏荣芬在劝架阻拦过程中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夏荣芬在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治。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1004.80元。2010年11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对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打人致他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三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本次事件系互相殴打造成的,原告的损伤应由四人负责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1004.8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按原告主张的1004.80元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依原告要求的工资标准计算1天,误工费为8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50元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因此已被处以治安处罚,而原告夏荣芬之伤情轻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荣芬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38.80元,由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夏荣芬因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8.80元。

二、驳回原告夏荣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原告夏荣芬负担456.5元,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共同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