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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79号

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与苏州日富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苏州日富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710号汤臣金融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许作名,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力,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苏州日富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308室。法定代表人蒋春天,经理。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与被告苏州日富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

代理

审判员  江南来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