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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072号

富阳市美生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商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阳市美生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商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72号

原告:富阳市美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卫国。

委托代理人:汪波克。

委托代理人:倪鑫泉。

被告:杭州商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蔚青。

委托代理人:郑华国。

委托代理人:涂妍娜。

原告富阳市美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商夏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被告商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国、涂妍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着多年外贸产品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行李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LRWSTD01行李架2076张(单价32.5元)、LRWHB01行李架1440张(单价39元),总价123630元。原告加工完行李架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别安排其他公司来原告工厂装运了案涉合同项下LRWHB01行李架852张、248张。嗣后,被告对余下行李架一直不予提取,货款也不予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到原告处提取LRWSTD01行李架2076张、LRWHB01行李架340张;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63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759元(从2010年9月12日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夏公司答辩称:

一、案涉合同双方并未签订,被告仅向原告发了合同传真,但原告并未回传,故被告发出的要约并未生效,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原告诉称涉案合同已履行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已部分装运的是其他合同项下的行李架。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美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李架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木制行李架制作要求附件,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LRWHB01行李架为有背行李架。3、装箱单二份,证明被告分别装运了案涉合同项下LRWHB01行李架852张、248张。4、财务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装运了案涉合同项下LRWHB01行李架852张、248张。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Po25577《行李架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诉称被告装运的852张行李架系Po25577合同项下货物,与本案无关。2、订单交运及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装运的行李架852张、248张非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传真过去的被告合同章不应该是彩色的,原告对被告传真的合同未回传,“备货”系原告添加。本院审查后认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原告提交的非合同原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回传合同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恰证明案涉合同未成立也未部分履行。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证据4所述的未付货款的852张、248张行李架所对应的Po及规格,可印证非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证据3所涉852张、248张行李架也未列明规格,故对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能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该证据1所涉行李架已履行的证据,以区别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且该证据1与原告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本案货款已付,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0年,美生公司与商夏公司存在行李架定作关系。2009年2月10日,需方商夏公司向供方美生公司发了传真《行李架购销合同》,合同载明:

一、产品名称为行李架。规格型号LRWSTD01,数量2076张(单价32.5元);LRWHB01行李架1440张(单价39元);合计123630元;

二、供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时交货,承担一切由于产品质量不佳,延迟交货所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按需方最后确认的样品为准);

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仓库(报关费杂费与运费由供方承担);

四、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按照客户提供的标贴和唛头(待通知);

五、验收标准:以客户确认的样品为检验标准;

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凭进仓单、增值税发票出货后60日内结清。本合同有效期限: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美生公司未向商夏公司回传该传真合同。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商夏公司通过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到美生公司装运了Po26058合同项下的弯脚行李架500张、Po25577合同项下的行李架852张。2010年9月30日,商夏公司通过宁波港东南物流有限公司到美生公司装运了Po27523合同项下的行李架1656张、Po25896合同项下的行李架248张。2011年6月15日,商夏公司向美生公司发了财务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9月5日代美国HospitalityISource公司向贵单位订购两批产品明细如下:(1)C1006000179(已出运):P026058:LRRWC04,500pcs,货款总价:500*55=27500元;P025577:LRRW02B,852pcs,货款总价:852*39=33228元。货款总价合计60728元。(2)C1006000217(已出运):P027523:LRWSTD01,1656pcs,货款总价:1656*34=56304元;P025896:LRRW02B,248pcs,货款总价:248*39=9672元。货款总价合计65976元。由于质量问题,美国客户就C1006000217这批货物进行验货,其中损耗大量的人工费用和船运费合计49750.52元,并于2010年12月3日将支付完各项费用剩余的货款65976元-49750.52元=16225.48元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多次让贵单位开具发票支付相应16225.48元货款,但目前发票均未开具,货款也无法支付。同样因为质量问题,C1006000179此批货物存放在美国客户仓库内无法销售,经过我公司与客户的多次协商,美国客户于2011年6月13日给予一定的补助27500元。……(3)已下订单但未出运货物:P025896:LRRW02B120pcs,货款总价约120*39=4680元,此批货物若质量合格,我公司将安排自行购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合同的认证意见,该合同并未成立。

原告诉称该合同实际已履行部分的依据亦不足,理由如下:装箱单未注明行李架规格型号,其中852张行李架边上注明了P025577,这与被告提交的P025577合同、财务说明相吻合,况且财务说明载明的已出运的852张、248张行李架规格型号与本案案涉合同载明的也不一样。综上,虽被告在财务说明上自认852张行李架价款33228元、248张行李架价款9672元均未付,但该未付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项下货款缺乏关联,就此原告可梳理关系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富阳市美生木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富阳市美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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