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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初字第259号

龙德荣与唐超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龙德荣,唐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龙德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小洪,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超华,退休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德荣诉被告唐超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德荣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动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完全符合当事人自行处理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德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龙德荣负担。

审判员 :吕鑫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