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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刑终字第81号

王德高、陈德刚等抢劫罪,陈德刚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高,农民。2009年7月13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0年9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德刚,农民。2007年10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秋峰,农民。2011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1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高、陈德刚、阮秋峰、周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德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湖安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抢劫2011年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德高、阮秋峰伙同李丰收(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文权、谈明胜在安吉县递铺镇海运宾馆412房间玩牌,因李丰收怀疑李文权“出老千”,三人即对李文权、谈明胜实施殴打,王德高还对李文权进行了搜身,搜出现金、两部手机及一些证件,期间,李丰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德刚、周某继续对李文权、谈明胜实施殴打,李丰收还用匕首对李文权进行威胁。后李丰收提议将李文权、谈明胜带上山,李丰收、阮秋峰、陈德刚及周某开车强行将李文权、谈明胜带至递铺镇朗里水库,王德高晚些时候开车赶至朗里水库,众人采用拳打脚踢、木棍殴打、匕首威胁等手段,让李文权、谈明胜承认“出老千”,期间,又对李文权进行搜身,搜出金戒指、手表。后李文权、谈明胜两人“承认”出老千,李丰收提出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将手机还给李文权,让其打电话凑钱。谈明胜假装打电话并称已向其朋友凑到5000元钱。李文权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并乘机请求朋友报警,李文权告诉李丰收其朋友已凑好10000元钱,但说好送到递铺镇新黄浦宾馆,由谈明胜前去取钱,李丰收即指使周某带着谈明胜前去取钱,其他人带着李文权驾车在街上逛。周某跟谈明胜到新黄浦宾馆取钱时被民警抓获。李丰收经电话联系,怀疑周某可能被抓,于是中途下车。次日凌晨3时许,王德高、陈德刚、阮秋峰带李文权前往一快餐店门口取外卖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至此,李文权被剥夺人身自由近6小时。李文权被抢财物包括现金数千元、手机两部、戒指一枚、假冒浪琴手表一只,经鉴定,假冒浪琴手表价值200元,已发还李文权。经鉴定,李文权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二、寻衅滋事2010年8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德刚伙同姜林锋、李钟平(后二人已判刑)、温世超(另案处理),在安吉县梅溪镇邮电局旁夜宵摊内,酒后共同预谋寻求刺激,找外面一桌在吃夜宵的人打架,先由温世超去挑衅戴欢,戴欢未予理睬,此时陈德刚上前用啤酒瓶从后面打在戴欢的头上,随即被告人姜林锋、李钟平伙同温世超、陈德刚一哄而上,采用持凳子或啤酒瓶打、砸,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戴欢,直至戴欢逃向附近派出所才作罢,致使戴欢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戴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文权、谈明胜、戴欢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恒、宋相银、胡燕琳、申屠亮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检查笔录,伤势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及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德高、陈德刚、阮秋峰、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德刚的行为另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德刚、阮秋峰、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对被告人王德高、陈德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阮秋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德高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阮秋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德刚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德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王德高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文权的金戒指、手表,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德高伙同李丰收(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陈德刚、阮秋峰、周某采用拳打脚踢、木棍殴打、匕首威胁等手段强行对被害人李文权、谈明胜进行搜身,从李文权身上劫取财物并造成李文权轻微伤,以及原审被告人陈德刚伙同姜林锋、李钟平、温世超为谋求刺激,故意挑衅,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戴欢,造成戴欢轻伤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高、原审被告人陈德刚、阮秋峰、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德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王德高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德高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德高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并非起较小的作用,故上诉人王德高提出其未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文权的金戒指、手表,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德高、原审被告人陈德刚、阮秋峰、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育红

代理

审判员  王一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