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0887号
原告:朱玉霞,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兵,系原告之子。
被告:承忠职,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霞诉被告承忠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兵,被告承忠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张信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14时41分,被告承忠职驾驶皖B×××××号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湾石路岔口处,与颜美玲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颜美玲及车上乘客即原告朱玉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皖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4738元,被告承忠职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B×××××号轿车承保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承忠职驾驶证、皖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损失;6、湾沚镇潘龙村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相关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评定为伤残拾级。
被告承忠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垫付了7544元,请求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按109天计算,每天50元,营养费为380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2月23日14时41分,被告承忠职驾驶皖B×××××号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湾石路岔口处,与颜美玲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颜美玲及车上乘客本案原告朱玉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承忠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用7544元。另查明:皖B×××××号轿车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被告承忠职负全部,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对其相关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范围、标准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应为7544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20元/天计算,计20元/天×19天=380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参照安徽省2009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每日95.92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可以自原告住院时起至定残之日止,故误工费合计95.92元/天×128天=12277.7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300元;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50元/天计算,计19天×50元/天=9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20元/天×19天=380元;7、残疾赔偿金为15788×20年×10%=31576元;8、鉴定费700元,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承忠职承担。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为人民币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107.76元。以上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因被告承忠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544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从中扣除返还被告承忠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07.76元(原告朱玉霞返还被告承忠职先前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544元);
二、被告承忠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玉霞鉴定费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承忠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昌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