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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29号

浦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林某、刘某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某,林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某。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思敬。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林某、刘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1月,被告人浦某为转移个人债务与被告人林某、刘某合谋,伪造了被告人林某、刘某向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工程(以下简称石堰小区二期工程)供应总货款为626068元(已扣除运费56788元)多孔砖的“对账单”、“结算清单”、“多孔砖供需协议”等证据。被告人林某、刘某又通过其他途径指使他人伪造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有关供、提多孔砖块的情况说明”及嘉兴市余新砖瓦三厂的多孔砖发货清单。被告人林某、刘某以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采信虚假证据并做出错误判决,认定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林某、刘某支付货款626068元,经再审才得以改判。2.2009年1月,被告人浦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富达建材供应站负责人征富根以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做了征富根向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石堰小区二期工程供应包括货款为121680元的虚假多孔砖“送货单”24张在内的总货款为385323元建筑材料的“送货单”均属实的虚假陈述,致使人民法院采信虚假证据并做出错误判决。3.2009年1月,被告人浦某帮助罗某伪造了罗某向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石堰小区二期工程供应总货款为290110元的木材“送货单”、“结欠条”,在罗某以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致使人民法院采信虚假证据并做出错误判决。原判认为,被告人浦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林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林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浦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某、刘某、征富根和罗某向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供货是事实,由于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了诉讼需要而事后补签了协议和送货单,并非凭空捏造,上诉人并没有为转移个人债务而帮助伪造证据,不属于虚假诉讼,相关的民事判决并没有错;2.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公正审判;3.原判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明显不公,上诉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并不严重,不构成犯罪。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浦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判决的程序合法,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浦某帮助伪造证据、被告人林某、刘某妨害作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夏某、王某、姚某、征菊良、征富根、罗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协议、送货单、结算清单、合同、承包责任书等书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及相关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浦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刘某亦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浦某因不能偿还其向林某、刘某所借钱款,为转移个人债务,与林某、刘某合谋,帮助林、刘伪造证据并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上诉人浦某在征富根、罗某以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帮助伪造证据,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使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事后帮助补签的协议和送货单并非凭空捏造,上诉人并没有为转移个人债务而帮助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意见,显与全案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某多次帮助他人伪造证据,致使人民法院采信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林某、刘某指使他人作伪证,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严重扰乱诉讼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没有帮助伪造证据,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所提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原判定罪量刑明显不公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故均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 峰

审 判 员  沈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曹铭千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