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余姚市××××电子变压器厂。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芦城庙。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余姚市××××电子变压器厂(以下简称科力电子厂)诉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莱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力电子厂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在28604元范围内冻结被告飞莱浦某公司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科力电子厂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飞莱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力电子厂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23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变压器。其中规格为ei50-5001的共3550只,单价23元,计货款81650元;规格为kl30a-12的共5556只,单价16.5元,计货款91674元;规格为kl100-3504的240只,单价22元,计货款528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总货款17860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份票面金额共17860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28604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8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莱浦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资不抵债,濒临倒闭,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7份、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货款178604元的变压器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飞莱浦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飞莱浦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8604元的变压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178604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货款在交货后60日支付,但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后,余款2860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交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电子变压器厂货款286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本院依法收取258元,财产保全费306元,共计564元,由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忠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