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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02087号

朱朝华与重庆海棠体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朱朝华,重庆海棠体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2087号

原告:朱朝华,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涛,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原告朱朝华之子。

被告:重庆海棠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烟雨路1号体育馆,组织机构代码73982801-7。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0644-4。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龙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9897-7。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朝华诉被告重庆海棠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公司”)、第三人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海棠公司与第三人佑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追加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药厂”)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当庭表示不向桐君阁药厂主张侵权责任,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追加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朱涛,被告海棠公司及第三人佑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第三人桐君阁药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华诉称:朱朝华原为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职工,于2004年5月与厂方签订《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完善产权)合同书》,购买了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的公有住房,房屋坐落于海棠溪敦厚上段282-9,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37.27平方米。对此房屋,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于2005年向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2005007944号《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载明,(变更前)申请人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变更后)申请人朱朝华,登记地址为南岸区海棠溪敦厚上段282-9号,幢号3、房号9、结构砖混、建筑面积37.2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管理不善,将应属于原告的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拒不交付原告。2007年5月,重庆海棠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在修建烟雨路时造成朱朝华房屋所在地敦厚上段282-284号发生危险,并对包括朱朝华在内的43户房屋进行了拆除。但是,对拆除房屋赔偿问题,重庆海棠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以朱朝华与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之间的内部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拒不赔偿,并声称已将拆迁安置工作移交给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然而,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承认原告的房屋属于其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但其声称已将补偿款支付给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险情并予以抢险拆除,是造成原告房屋灭失的原因,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海棠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朝华房屋灭失损失178764元。

被告海棠公司辩称:1、被告海棠公司依照南岸区(2007)63号文件,受区政府委托,对包括原告诉称房屋在内的共43套房屋实施了排危抢险行为,而并非侵权行为;2、原告诉称房屋并非在被告海棠公司拆迁范围内,而在第三人佑山公司拆迁范围内,即使赔偿,也应由第三人佑山公司赔偿;3、被告海棠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棠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佑山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房屋的确属于其公司拆迁范围,但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第三人桐君阁药厂来函称原告诉称房屋属于其公司所有,因此第三人佑山公司与第三人桐君阁药厂签订了相应的赔偿协议,且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桐君阁药厂。综上,第三人佑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桐君阁药厂辩称:1、原告诉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桐君阁药厂,而并非原告。2003年9月,太极集团与原告签订了《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新房交付使用后,享有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的乙方须在60日内向甲方退出原有旧房。”“乙方退出优惠购房时,持原购房凭据到甲方领取该房屋的优惠购房款。”如不签协议或不移交产权证者取消集资资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接收新房,按规定,2007年3月18日,原告应退出原有旧房,对房屋的所有权也应转移至太极集团所有。故太极集团取得原告诉称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3月18日,该房于2007年5月灭失,已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必要。因此,原告诉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太极集团,而并非原告。2、原告并非诉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也就不是城市拆迁中的被拆迁人,不应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朝华系第三人桐君阁药厂退休工人,双方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了《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朱朝华自愿参加第三人桐君阁药厂承建的集资合作建房,新房交付使用后,原告朱朝华须在60日内向第三人桐君阁药厂退出原有旧房。2004年5月15日,原告朱朝华与第三人桐君阁药厂签订了《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完善产权)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朱朝华按原优惠售房政策已购位于海棠溪敦厚上段282-9号房屋的部分产权(40%),现朱朝华自愿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向第三人桐君阁药厂补付房价款,完善该房的产权,并由第三人桐君阁药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桐君阁药厂办理了海棠溪敦厚上段282-9号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朱朝华,但因原告朱朝华未将旧房退还的缘故,第三人桐君阁药厂扣留了海棠溪敦厚上段282-9号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5月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南岸府发(2007)63号文作出了“关于对敦厚上段282-284号房屋实施抢险排危的批复”:“为确保敦厚上段282-284号住用户生命财产安全,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关于《敦厚上段282-284号房屋后侧边坡滑塌检测初步结果》意见,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确保住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该楼内所有住用户自行紧急搬迁,尽快撤离现场避险。

二、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敦厚上段282号至284号高切坡工程的施工。

三、重庆江南体育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该楼实施24小时值班警戒,保障楼内所有住用户的财产安全。

四、按照城市房屋抢险排危的有关规定,本着‘依法行政、严格标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及时排危’的原则,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妥善处理善后安置补偿。

五、住用户安置完毕后,立即对敦厚上段282号至284号房屋进行拆除,彻底消除安全隐患。”2007年5月14日,被告海棠公司取得敦厚上段282号至284号房屋拆迁安置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25日。后被告海棠公司对敦厚上段282号至284号房屋进行了拆迁。2008年4月2日,第三人桐君阁药厂向第三人佑山公司出具《工作函》一份,《工作函》中称:基于桐君阁药厂与包括朱朝华在内的五位产权人已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该五位产权人应退出原旧房而未退出原旧房,且房屋两证均保存在桐君阁药厂,故要求第三人佑山公司不要与包括原告朱朝华在内的五位产权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应与第三人桐君阁药厂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3月31日,第三人佑山公司收到第三人桐君阁药厂敦厚街上段282-284号4户产权证,其中包括位于敦厚上段282号附9号,产权人为朱朝华的产权证(证号为:106房地证2005字第02922号)。2010年4月1日,第三人佑山公司将包括敦厚上段282号附9号房屋在内的共4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515082.68元(其中敦厚上段282号附9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125339.76元)支付给第三人桐君阁药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敦厚上段282号附9号房屋在拆迁时的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朱朝华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完善产权)合同、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收条、南岸府发(2007)63号文、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函、南岸区敦厚上段282至284号房屋抢险排危补偿安置方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侵权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海棠公司拆除诉争房屋时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被告海棠公司并无侵权行为,本案实际是拆迁补偿纠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诉争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敦厚上段282附9号。该房屋的拆迁人,即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为被告海棠公司;被拆迁人,即拆迁时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朱朝华。故拆迁人被告海棠公司理应对被拆迁人原告朱朝华进行补偿、安置。关于原告朱朝华诉称诉争房屋灭失的原因是被告海棠公司的侵权行为,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而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海棠公司对原告朱朝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敦厚上段282附9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办理了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朱朝华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海棠公司辩称诉争房屋并非在其公司拆迁范围内,而是在第三人佑山公司拆迁范围内,即使赔偿,也应由第三人佑山公司赔偿,故被告海棠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载明:拆迁人为被告海棠公司,拆迁范围为敦厚上段282号至284号,故本院对被告海棠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佑山公司辩称诉争房屋虽在其公司拆迁范围内,但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第三人桐君阁药厂来函称原告诉称房屋属于其公司所有,因此第三人佑山公司与第三人桐君阁药厂签订了相应的赔偿协议,且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桐君阁药厂,故第三人佑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拆迁人并非第三人佑山公司,而是被告海棠公司,被拆迁人并非第三人桐君阁药厂,而是原告朱朝华,因此第三人佑山公司与桐君阁药厂达成的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并不能代表诉争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履行也不能免除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作出的补偿和安置。

本院认为第三人佑山公司并非诉争房屋的拆迁人,故不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关于第三人桐君阁药厂辩称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桐君阁药厂,而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不是城市拆迁中的被拆迁人,不应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南岸区敦厚上段282附9号房屋在拆迁时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朱朝华,且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桐君阁药厂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重庆市南岸区敦厚上段282附9号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价值问题,原告朱朝华认为应该依据第三人佑山公司于2008年7月的《南岸区江山独秀建设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计算拆迁安置补偿款,

本院认为,该方案列明的拆迁范围并不包括南岸区敦厚上段282附9号,且第三人佑山公司也并非南岸区敦厚上段282附9号房屋的拆迁人,故原告要求以该方案的标准计算拆迁安置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南岸区敦厚上段282至284号房屋抢险排危补偿安置方案》,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为125339.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棠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朝华重庆市南岸区敦厚上段282附9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25339.76元;

二、驳回原告朱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朱朝华承担1400元(已缴纳),被告重庆海棠体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刚

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

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