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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077号

孙林广与夏晓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林广;夏晓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孙林广。委托代理人孙泽峰,昌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晓宁。

原告孙林广诉被告夏晓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广委托代理人孙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7时10分,夏晓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四支排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郝孙路路口处,与沿郝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林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林广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8139.6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晓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7时10分,被告夏晓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四支排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郝孙路路口处,与沿郝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林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林广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林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晓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林广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原告孙林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251.01元,护理费4819.5元,残疾赔偿金20970元,鉴定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99元,复印费120元,车损655元,评估费70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674.5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车损报告、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夏晓宁与原告孙林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林广身体受伤,被告夏晓宁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晓宁赔偿原告孙林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251.01元、护理费4819.5元、残疾赔偿金20970元、鉴定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99元、复印费120元、车损655元、评估费70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674.51元的80%即77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5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波

审判员  马文杰

审判员  李梅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