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史连绪。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萌。被告王建国。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同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鑫,公司职工。
原告史连绪诉被告王萌、王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绪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王萌、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同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11时20分,史连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水路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处,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萌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史连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史连绪造成各项损失44935.63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萌、王建国辩称:我们是父子关系,王建国是登记车主,事故车辆是我们的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1时20分,被告史连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水路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处,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萌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史连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连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萌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以被告王建国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史连绪伤后在昌邑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6936元、误工费7523.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22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1679.7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萌与原告史连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萌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萌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萌与被告王建国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是家庭共有财产,且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国,故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王萌、王建国按照事故责任,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连绪残疾赔偿金26936元、误工费7523.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4045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史连绪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220元,由被告王萌、王建国承担30%即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史连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史连绪负担646元,被告王萌、王建国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