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李世旭。委托代理人张杨军。委托代理人张志今,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南路**号。代表人:张亮。委托代理人杨安明。
原告李世旭诉被告李运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旭委托代理人张杨军、张志今,被告李运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上午9时30分,被告李运潮驾驶车号为陕AA87**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丈八八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李世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高新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髌韧带不全断裂”,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625.62元。2011年4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西公长交认简字(2011)第158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运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世旭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A87**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31178.42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发生的事实、住院28天以及医疗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与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与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对事故责任分担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判决。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实。对双方经本院调解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分担协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9835.658元。(22039.62*90%)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4元,原告李世旭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民
代理
审判员 马 越人民
审判员 卢 永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