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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37号

毛明章与郑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明章,郑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37号

原告:毛明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郑翔(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9********),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原告毛明章与被告郑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3日,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335号(明珠商厦)同盟海鲜店装修,被告将外墙钢管架子搭建业务承包给原告去做,当时口头讲好以每平方米15元计算,总面积为718平方米,共计10770元,业务完成即付款。2012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加工费1077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7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2年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完工单、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被告郑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任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毛明章加工费10770元,并赔偿从从2012年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4元,由被告郑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严学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