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崇民初字第265号

马志成与张家口市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志成,张家口市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马志成,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黄土嘴村红花梁马场。法定代表人罗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

负责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志成与被告张家口市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成、被告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兵、赵金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成诉称:2011年2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万龙公司滑雪场滑雪中,不慎撞在滑雪道护网处铁杆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当即,滑雪场工作人员施救并派车把原告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急诊入院后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出院诊断1、胸外伤左侧10、11、12肋骨骨折;2、3腰突骨折,左侧张力性气胸。同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被告万龙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万龙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7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三项合计24418.60元;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待司法鉴定结论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万龙公司应赔偿项目及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缴纳了诉讼费。被告万龙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滑雪受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超出范围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只能成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马志成在被告万龙公司滑雪场雪道滑雪,滑行中由于重心不稳摔至支撑雪道护网的铁杆上受伤,被巡逻人员发现后用担架抬下滑雪场送往崇礼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胸外伤左侧10、11、12肋骨骨折,2、3腰突骨折,左侧张力性气胸。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伤后1人护理三个月;3、自本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4、不需要后续治疗。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本次鉴证标的鉴证总价为人民币5382元。1、奥地利阿托米大回转雪板1副:款2665元;2、诺基亚N97手机一部:款2574元;3、彪马牌运动衣一件:款143元。原告马志成花去医疗费6947.28元;护理费40元/天×90天=3600元;交通费200元/趟×4.5趟=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16263元/年×20年×20%=65052元(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263元/年,九级伤残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级×2系数=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070元,合计86589.28元。财产损失为:奥地利阿托米大回转雪板1副2665元;诺基亚N97手机一部2574元;彪马牌运动衣一件143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5382元。上述款项总计91971.28元。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号505868)、张家口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1]鉴字第2839号)、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张价认[2011]334号)、住院病历、照片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万龙公司滑雪场雪道防护网设施存有瑕疵,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有过错,对原告马志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1971.28元×70%=64379.90元;由于滑雪运动本身存在高度危险,原告马志成在滑行过程中受伤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91971.28元×30%=27591.38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书证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合作“协议书”,故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万龙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龙公司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志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财产损失滑雪板、诺基亚手机、彪马牌运动衣及鉴定费合计91971.28元的70%即67379.9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99元由原告马志成承担490元,被告张家口市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承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希林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