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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41号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8日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林,湖南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杨某林、被害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天兴网吧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关掉监控设施,利用该网吧老板、即被害人饶某遗落在收银台旁的钥匙打开饶某存放私人财物的抽屉,从中窃取饶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一块卡西欧EFE504RBSP-1AV型手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4元),一枚重25克的PT950型铂金戒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200元)和一枚重12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76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6680元。而后,宋某关上抽屉,并将钥匙放回原处。8时许,宋某以出去吃早点为由离开网吧,将手机关机并逃离深圳。2011年4月18日,宋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X达网吧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才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销售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