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张锋敏。
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勤,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国柱,驾驶员。
被告:李红军。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葛亮,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锋敏与被告沈国柱、李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张勤,被告沈国柱、李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锋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51号404室房屋一套及车棚出卖给原告。合同对房屋面积、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7日支付被告购房款417860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据一份,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饰后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清按约在过户后支付的剩余50000元购房款,故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再次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在另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确认。但事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沈国柱、李红军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2011年5月4日双方协商后约定增加房屋价款1800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18000元,若原告确认该款项且税收优惠政策由被告享受,则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请没有必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锋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7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2.收据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汇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已支付购房款的来源。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11年5月20日房屋买卖契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按标准格式另签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两被告称双方确实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签订该合同,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4日前。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两被告虽然对合同落款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也已交付房屋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沈国柱、李红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沈国柱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18000的事实。两被告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约定增加房屋价款18000元,尚欠的50000元购房款先付清,故原告先出具18000元欠条,后将50000元购房款支付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2011年5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清50000元购房款再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当时原告身上只有原用于过户的32000元现金,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欠条,之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直接汇款50000元给被告,但欠条未收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沈国柱、李红军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7日,原告张锋敏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拆迁安置的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51号404室房屋一套(含车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01.71平方米,车房面积10.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6786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一次性支付两被告购房款417866元,余款50000元在房屋过户后支付给两被告,并约定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负担。同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支付两被告购房款417866元,两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管理、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5月12日、7月1日、11月15日,被告沈国柱分别取得涉诉房屋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5月4日,原告又支付两被告购房款5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欠条一���,载明尚欠被告沈国柱购房款18000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国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契约内容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两被告417866元购房款后,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已支付购房款467866元,不论原告是否尚欠两被告购房款18000元,两被告均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锋敏与被告沈国柱、李红军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沈国柱、李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锋敏办理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51号404室房屋(含车房)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8元,减半收取4159元,由被告沈国柱、李红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毛益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