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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183号

管富军与赵振军、李福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管富军;赵振军;李福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管富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军,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李福浩,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诉讼代表人:李连亮,人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顺利,人财保临沂公司职员。

原告管富军诉被告赵振军、李福浩、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富军之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赵振军、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赵振军驾驶鲁Q6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7由南向北行驶至310KM+100M处时,追撞于顺行的原告管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及无牌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案外人徐志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车损、价格鉴证费、看车费、施救费、邮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695.27元。

被告赵振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6XX**号中型厢式货车归被告李福浩所有,我系被告李福浩雇佣的驾驶员。应按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6XX**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本案涉及的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福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赵振军驾驶被告李福浩所有的鲁Q6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7由南向北行驶至310KM+100M处时,追撞于顺行的原告管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及无牌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案外人徐志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1天,共产生医疗费20373.15元(其中包含被告赵振军代被告李福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1年4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赵振军实施的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管富军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赵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富军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案外人徐志高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4月19日,原告管富军所有的桂花手扶拖拉机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255元,原告管富军支出车损价格鉴证费100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管富军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医院病史、影像学检查,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2(o)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面部明显瘢痕长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侧7、8肋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误工损失日由法院确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管富军损伤程度为X级;2、误工损失日由法院确定。原告管富军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分别为408元、4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26元。另查明:被告赵振军系被告李福浩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福浩为其所有的鲁Q6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管富军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因沂南县苏村镇司马村村委会无依法证明他人误工损失的资质,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沂南县苏村镇司马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书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误工标准计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徐志高受伤所产生的、应纳入鲁Q6XX**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范围内的医疗费27735.55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车损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看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被告被告赵振军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赵振军驾驶货车追撞于顺行的原告管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及无牌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案外人徐志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赵振军实施的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管富军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赵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富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徐志高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6XX**号中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福浩按照其雇员被告赵振军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富军的医疗费20373.15元、误工费1325.12元(32.32元/日×41日)、护理费1325.12元(32.32元/日×41日)、伤残赔偿金1398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费125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看车费480元、施救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邮寄费12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182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485….2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4200元(因原告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分割的医疗费数额占本案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的42%,即10000元×42%=4200元}、误工费1325.12元、护理费1325.12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车辆损失费125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8335.15元,由被告李福浩赔偿14668.12元(包含被告李福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原告管富军负担649元,被告李福浩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泽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哲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