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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327号

苗西明与邹恩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西明;邹恩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苗西明,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邹恩坤,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金一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

诉讼代表人:白茂启,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职员。

原告苗西明诉被告邹恩坤、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西明、被告邹恩坤、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邹恩坤驾驶轿车与原告苗西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苗西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邹恩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L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本案涉及的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8时许,原告苗西明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0.8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澳柯玛大道东段2公里+900米路段处从道路北侧由北向南过路向东转弯时,与沿澳柯玛大道东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邹恩坤驾驶的鲁QLXX**号“奇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苗西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苗西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0日,支出医疗费5939.53元。2011年8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苗西明实施的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邹恩坤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苗西明、被告邹恩坤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8月26日,原告苗西明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医院病史及CT片,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L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达不到《道交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有关条款规定,构不成伤残;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由医院证明法院确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苗西明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由医院证明、法院确定。2011年7月28日,原告苗西明所有的爱玛电动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05元。另查明:被告邹恩坤为其所有的鲁QLX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的时间情况,酌情认定5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曹明庆出具的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日工资收入数额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没有原告务工单位出具的相应证明相佐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曹明庆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围观标准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一份、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苗西明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澳柯玛大道东段处从道路北侧由北向南过路向东转弯时与沿澳柯玛大道东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邹恩坤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苗西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原告苗西明实施的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邹恩坤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苗西明、被告邹恩坤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邹恩坤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步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西明的医疗费5953.53元、误工费1616元(32.32元/日×50日)、护理费969.6元(32.32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日×30日)、车辆损失费305元共计9084.1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苗西明负担250元,被告邹恩坤负担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邹恩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泽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哲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