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镇行初字第14号原告夏菊芬,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原告张钊华,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宁波市。原告徐珩滨,男,200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原告徐志刚(系原告徐珩滨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宁镇路818号。法定代表人陈恺,男。主任。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徐珩滨、徐志刚因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履行宅基地审核报批法定职责,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徐珩滨、徐志刚起诉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不予审核报批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的行为已被(2011)甬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现清水浦村后徐并未进行法定的拆迁,但根据镇政办发[2009]74号文件属于建设集中居住区近期辐射范围内的村庄,属于规划控制区,原告现只是要求补办原有宅基地上的平升楼手续和利用旁边空闲宅基地新建房屋,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因此原告现仍有可能审批建房,或被告可以同意原告在没有规划控制区域内审批建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新审核报批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徐志刚等四人的建房申请并不符合审批条件,根据镇政办发(2009)74号文件规定,原告所在的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后徐自然村,已确定为建设集中居住区近期辐射范围内的村庄,属于镇海区村民建房规划控制区,禁止村民翻建、扩建和新建住房,且原告应当先行办理宅基地上的平升楼手续,否则其宅基地建房申请不符合向区人民政府报批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被告既可上报,也有权将材料退回,被告的职责是审核材料,而审核的具体内容是实地查勘,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被告有权将其退回,因此被告的行为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承诺原告徐志刚等四人将申请材料送至被告后,被告将按照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将原告宅基地审批材料上报区有关部门,由区有关部门决定是否审批,故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徐珩滨、徐志刚认为诉讼目的已达到,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徐珩滨、徐志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徐珩滨、徐志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菊芬、张钊华、徐珩滨、徐志刚负担
审 判 长 郑正行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
审判员 于广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