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476号
原告:浙江××海××网业××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芜湖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浙江××海××网业××司(以下简称金海三某某)为与被告芜湖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橡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振兴橡塑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81万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海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橡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三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白网片买卖关系。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振兴橡塑公司尚欠原告金海三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808001.18元,但被告振兴橡塑公司以企业停产为由拒付上述所欠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振兴橡塑公司支付货款1808001.18元,并支付所欠货款自约定的付款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金海三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振兴橡塑公司支付货款1805566.68元,并支付所欠货款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振兴橡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海三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9份、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详情单16份和对帐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白网片买卖关系及被告振兴橡塑公司尚欠货款1805566.68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振兴橡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金海三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而原告金海三某某提供的采购合同、对帐单均盖有被告振兴橡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某,从被告振兴橡塑公司在对帐单上确认的内容及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看,可认定被告振兴橡塑公司尚欠原告金海三某某货款1805566.68元及原告金海三某某已履行了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金海三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金海三某某与被告振兴橡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金海三某某为供方,被告振兴橡塑公司为需方,需方向供方购买305*355的白网片,每件单价为人民币0.37元,供方根据需方的订货数量、品种供货,并按需方所确定的时间运到需方指定的仓库;货款结算采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这二种方式,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30日内办理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海三某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分19次开具给被告振兴橡塑公司票面累计额为1808001.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但被告振兴橡塑公司收到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2011年7月9日,双方经对帐,被告振兴橡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金海三某某货款1805566.68元。后被告振兴橡塑公司分文未支付给金海三某某上述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三某某与被告振兴橡塑公司之间发生的白网片买卖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振兴橡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金海三某某货款1805566.68元的事实,由原告金海三某某提供的经被告振兴橡塑公司确认的对帐单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振兴橡塑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1805566.6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金海三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振兴橡塑公司偿付货款1805566.68元之诉请,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即被告振兴橡塑公司在收到原告金海三某某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根据原告金海三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振兴橡塑公司在2011年7月9日前已收到原告金海三某某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振兴橡塑公司应在2011年8月9日之前支付所欠货款,但其至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金海三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兴橡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海××网业××司货款计人民1805566.68元,支付所欠货款1805566.68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2元,依法减半收取10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536元,由被告芜湖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华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