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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266号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占良、郭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占良,郭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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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海,男,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耿占良,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郭兰英,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占良、郭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占良、郭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耿占良于2008年1月9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城信用社借款5000元,2009年1月9日到期。借款利率(月利率)9.3375‰,此借款展期至5009年12月30日,截止到2011年6月2日欠本金5000元,利息1437.57元。贷款到期后,我方对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方拒不还款。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同承担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我方要求二被告方偿还本金5000元和利息1437.57元,本息合计6437.57元。被告耿占良、郭兰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占良于2008年1月9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城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9.3375‰,贷款种类:农户贷款,借款用途:进货。于2009年1月9日贷款到期。耿占良与郭兰英为夫妻关系。借款逾期后原告方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借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437.57元。以上由原告方的陈述、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耿占良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占良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耿占良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实属违约,其行为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耿占良与被告郭兰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占良、郭兰英共同偿还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5000元,利息1437.57元,共计64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耿占良、郭兰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立岩

审 判 员  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洪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