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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153号

王守法与宁波市江东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守法,宁波市江东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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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王守法,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东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5169-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16弄26号7F。

法定代表人:朱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优亚,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会计,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李中梅,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守法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莲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同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博诚公司李优亚、李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法起诉称,宁波市江东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北仑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分公司,负责人朱良波,该分公司于2010年5月4日被注销。博诚北仑分公司分别与黄山豪庭×幢××××室、中河名苑×幢×××室、吉利花园×幢×××室等业主签订《宁波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项目经理是刘某。

原告是受博诚北仑分公司指派到上述业主家中做搬运工,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装修工程博诚北仑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资6385元,实际已支付1385元,余款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博诚公司北仑分公司系被告开办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被注销后,有关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单位享有或承担。故于2011年6月向北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7月1日,北仑区仲裁委作出劳仲案字(2011)第648号仲裁裁决书。现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劳仲案字(2011)第648号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对账资料、证人刘某证言、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博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装修项目并非由被告单位装修,且原告自认为是宁波市北仑博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振公司)员工,并于2011年1月14日向北仑区仲裁委提请仲裁;2、被告的企业是于2010年5月4日注销,原告诉请的博振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成立,被告公司注销后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关系,所以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至少应自2010年5月4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博诚北仑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博振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仲案字(2011)第648号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博诚北仑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博振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博诚北仑分公司系被告博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9日,2009年11月25日因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5月4日因被被告撤销而被注销。博振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雷军。原告等十五人以博振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1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博振公司支付其为黄山豪庭等4套房子搬运水泥等材料工资7000元。仲裁委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博振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等十人以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撤销申请,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案件中王守法等十人的裁决。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仲裁委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劳仲案字(2011)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博振公司主张的工资报酬数额中已包含向本案被告主张的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14���以博振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时称“原告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总说过几天给,现在快过年了,打电话也不接,自201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单位大门关了,老板找不到了。”原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报酬7000元。仲裁委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博振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且仲裁时表述的理由与向博振公司提起仲裁的理由相同,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也已包含在其向博振公司主张的金额中。原告虽以被申请人主体有误为由向仲裁委提请撤销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委仅对该仲裁裁决中的部分申请人主体予以撤销,并未将该仲裁裁决撤销,故该裁决书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询,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原告等人也曾依据该裁决向本院申请了执行。原告向博振公司主张权利后,又以同一事由及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承担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守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宗莲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姗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