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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342号

杭州博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博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342号

原告:杭州博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槐树。

被告: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萍。

原告杭州博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悦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博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远及委托代理人赵槐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悦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博冠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博冠公司与宝悦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宝悦行公司向博冠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结算方式为月结。宝悦行公司在6月份向博冠公司购买配件共计37125元,应当在7月10日前结款,宝悦行于7月21日以打款方式给博冠公司5125元,之后宝悦行公司以公司账上没有钱为由,不付货款。宝悦行公司在7月份向博冠公司购买配件共计3879元,应在8月10日前将款结清,但宝悦行公司仍旧推脱。宝悦行公司在8月14日向博冠公司写下一份欠款书,但之后依旧以没钱为由一再拖欠,故博冠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87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博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二份、欠款书一份、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宝悦行公司欠原告博冠公司货款35879元,原告博冠公司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宝悦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博冠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博冠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宝悦行公司与博冠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2日多次发生汽车配件的买卖关系。2011年7月1日,经核对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宝悦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萍加盖财务章,确认六月份欠博冠公司货款37125元。7月21日宝悦行公司支付博冠公司货款5125元。2011年8月1日,经核对双方再次签订对账单一份,宝悦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萍加盖财务章,确认七月份欠博冠公司货款3879元。后,宝悦行公司再无支付货款。经博冠公司向宝悦行公司发出催款函,宝悦行公司仍推脱不付。故原告博冠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博冠公司与被告宝悦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宝悦行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宝悦行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博冠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博冠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5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董 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