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雷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建凯,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被告雷某乙。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洪某、雷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原告雷某甲诉被告洪某、雷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雷某甲提供的地址无法联系被告洪某、雷某乙,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洪某、雷某乙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书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