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温鹿行审字第798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
被执行人:吴宽如。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0)第02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9月至10月20日,被执行人吴宽如在温州市鹿城区康华大厦东北首三楼外墙未按批准要求设置其他户外设施,面积为117.6平方米,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吴宽如七日内拆除设置的户外设施,并处罚款2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中的七日内拆除设置的户外设施项。2011年8月23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内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
本院认为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查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月更名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吴宽如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0)第02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七日内拆除设置的户外设施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