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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493号

梅金水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梅金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493号罪犯梅金水,于浙江省三门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9)甬镇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金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9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梅金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金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受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梅金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梅金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节祥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