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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548号

张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曾用名:张刚弟,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住陕西省乾县,暂住西安市未央区,农民。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斌驾驶陕A×××××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三环西侧辅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陕西雁塔封头管业有限公司门前时,适逢被害人涂某骑自行车沿西三环西侧辅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涂某倒地受伤,涂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涂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涂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斌于当日送被害人去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归案。案发后,肇事方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斌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张斌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瑾打印:扈艳红校对:陈瑾2011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