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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93号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8日中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四季青九星服装市场二楼2073号摊位内,从摊位收银台处窃得被害人陈勇康的GATEWAY牌NV4435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14日下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四季青意法服饰城三楼238号摊位内,窃得被害人陈斌的男式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24日下午15时1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九星服装市场二楼2112号摊位内,从摊位收银台柜子里窃得被害人管绍波的男式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其他物品。后被告人在市场门口被抓获。综上,被告人杨某先后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第3节盗窃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前2节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勇康、陈斌、管绍波的陈述,证人吴卫荣、章恒良、方疆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