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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1556号

苏某甲与邓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苏某甲,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556号原告苏某甲。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委托代理人潘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南宁市某房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兰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杰、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生于xxxx年x月x日,系苏某乙与被告邓某的非婚生儿子,现系在校二年级学生。原告出生至今,一直由苏某乙携带抚养,所有的抚养费全部由苏某乙承担,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受教育质量,随着原告成长,抚养费越来越高,苏某乙一人无法承担,被告应尽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见不到孩子,得不到作为一个父亲的权利,而且现在房地产行业不景气,被告的收入较低,自己还有另一个孩子需要抚养,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xxxx年x月x日,系其母亲苏某乙与被告邓某的非婚生儿子,原告自出生后一直由母亲苏某乙携带抚养,现原告就读于南宁市某小学。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南宁市的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被告负担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某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苏某甲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凭实际票据,由被告负担50%,直至原告苏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用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兰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昆